印发《山西省兵役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8年11月28日   来源:山西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晋征办〔2017〕3号

各市教育局、公安局、卫生计生委,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各普通高校:

为切实做好依法征兵工作,全面推进我省兵役登记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现将《山西省兵役登记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山西省兵役登记暂行规定》

山西省教育厅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附件:

山西省兵役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兵役登记工作,增强各级组织和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意识,推进征兵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山西省兵役登记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兵役登记,是对符合服兵役年龄的公民进行的注册管理,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兵役工作制度,目的是掌握适龄公民数质量及分布情况,摸清适龄公民的政治、身体和文化状况,依法确定应征、免征、缓征、不得征集等结论,并从中选定预征对象,为年度征兵工作做好准备。

第三条 兵役登记的对象为辖区内当年12月31曰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适龄公民(含在我省全日制普通高校就读的大学生)。每年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适龄公民,登录“全国征兵网”(http://www.gfbzb.gov.cn)进行兵役登记,并携带户口薄、身份证、毕 (肄)业证(学历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初审初检和现场确认,普通高校在校生可在学校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初审初检和现场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四条 兵役登记站根据初审初检和现场确认情况,填写《男性公民兵役登记表》,作出应征、缓征、免征、不得征集等结论,并发放(核验)《兵役登记证》。

笫五条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是适龄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荻取相应权利的凭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变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兵役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条 兵役登记每年1月1曰开始,6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車业单位应当按照县 (市、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工作,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各级公安部门应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并做好政治初考工作。

各级卫生和医疗机构做好体格目测、病史调查等初检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普通高等学校(含成人高等教育)兵役登记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负责,未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学生处或学籍管理部门负责。自2017年起,普通高等学校须在《录取通知书》上注明“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入学前必须进行兵役登记,报名时须携带《兵役登记证》。”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八条 实行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查验制度。普通高等学 校在办理新生入学登记手续及进行在校生学年学籍电子注册时;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在学生毕业离校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未进行登记的,暂缓办理注册,并督促其尽快补登。已进行兵役登记符合服兵役条件但未被征集服现役的适龄公民,大学毕业生在24周岁前,高中毕业生在22周岁前,初中毕业生在20周岁前,每年应持《兵役登记证》到发证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注册。

第九条 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口所在地、住地或就 业单位,应当持《兵役登记证》及时到县级兵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属严重失信行为,依据《兵役法》《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约束和惩戒,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当地兵役机关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并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兵役登记定期检查通报制度,每月联合通报一次兵役登记率,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教育部门联合组织对各县(市、区)、高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兵役登记工作进行检査考核,并逐级对登记率较低单位的征兵工作笫一贵任人进行约谈。

第十二条 对拒绝完成兵役登记工作、阻挠或妨害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据《兵役法》和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贵任, 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兵役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式样,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细化具体措施办法,确保兵役登记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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