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促进就业工作先进地区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年11月27日   来源:吉林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吉财社〔2017〕433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促进就业工作先进地区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社〔2017〕 1号)及省农民工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创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农工就字〔2017〕3号)相关要求,加大对落实鼓励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成效好的市县激励支持,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促进就业工作先进地区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促进就业工作先进地区激励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6月26日

附件

吉林省促进就业工作先进地区

激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落实鼓励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成效好地区的激励支持,推动形成主动作为、竞相发展的良好格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促进就业工作先进地区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社〔2017〕 1号),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28号)要求,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加大激励支持力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激励支持对象为落实促进就业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市(州)、县(市)。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拟定激励对象名单,年度激励支持的市(州)数量在2-3个、县(市)在8-10个。

第三条 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就业创业目标任务完成、就业创业资金投入支出等情况。

第四条 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1.就业创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主要评价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人数、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计划完成率、农民工返乡创业比重等指标。

2.就业创业资金投入支出情况,主要评价地方财政就业创业资金投入比重、就业创业资金支出比重等指标。

第五条 评价方法。通过加权计算各项评价指标,得出各地的具体评价得分,评价指标数据主要来源于相关统计报表等。具体方法:

1.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按照上年当地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占计划人数比重进行排名。

2.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人数。按照上年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人数占全省两项人数的比重分别进行排名。

3.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率。按照上年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进行排名。具体公式为: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率=当年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上年城镇失业人员数+本年新增城镇失业人员数)。

4.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按照各地上年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进行排名。具体公式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当年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人数/(上年末就业困难人员数+本年新增就业困难人员数)。

5.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率。按照各地上年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进行排名。

6.创业培训(网络创业培训)完成率和创业培训后创业成功率。按照各地创业培训(网络创业培训)完成比率和培训后成功创业比率排名。

7.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计划完成率。按照上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占转移就业计划人数的比例进行排名。

8.农民工返乡创业比重。按照上年当地农民工返乡创业人数占农民工人数的比重进行排名。

9.就业创业资金支出比重。按照上年就业创业资金支出额占就业创业资金筹集总量的比重进行排名。

10.地方财政就业创业资金投入比重。按照上年地方财政就业创业资金配套额度占就业创业资金筹集总量的比重进行排名。

第六条 激励程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每年1月初结合年度就业创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提出评价意见,会同省财政厅结合国家和省里督查、审计等情况,对各市(州)、县(市)就业工作进行综合排名,提出拟表扬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于1月底前报省政府。

第七条 激励方式。对促进就业工作综合排名靠前的市(州)、县(市),省里将给予通报表扬。评价结果将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因素,按照一定比例与当年就业补助资金分配挂钩。

第八条 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实行一票否决,不列入拟激励支持名单:

(一)在国家和省里督查中发现问题较多、工作不力的;

(二)对上一年度推动就业工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不力、进展缓慢的;

(三)就业创业工作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媒体曝光或相关部门处理的;

(四)存在其它严重问题,有必要取消其激励支持资格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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